---章总则 ---条为了加强殡葬管理,推行殡葬改革,促进---精神文明建设根 据<殡葬管理条例>,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。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殡葬活动及其管理。 第三条殡葬管理工作坚持积极地、有步骤---行火葬,改革,节约殡葬 用地,破除---陋俗、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的方针。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---应当把殡仪馆、火葬场等殡葬设施的建设和 改造列入当地的城乡建设规划和基本建设计划,积---推行火葬创造条件。 第五条省人民---民政部门是本省殡葬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,负责全 省的殡葬管理工作。设区的市、地区行政公署和县级人民---民政部门负责本行 政区域的殡葬管理工作。 各级人民---民政部门在殡葬管理工作中,要统筹规划,综合协调,加强日常 ---检查,加快殡葬改革和推行火葬的工作进程,提高服务。 卫生、土地、工商行政管理、---、城乡建设、环境保护等行政管理部门, 按照各自职责,做好殡葬管理有关工作。 第六条---、团体、企---及城乡---,应当大力宣传殡葬改革, 教育和引导群众移风易俗、文明节俭办丧事。 第七条城市、县城以及人口稠密、人均耕地较少、交通方便、殡仪车辆当 日可以往返的地区,应当实行火葬。其范围由省人民---民政部门提出方案报省 人民---批准后公布。 暂不具备火葬条件的地区,可以按本办法的规定实行。 第二章殡葬活动管理 第八条公民在实行火葬的地区死亡后,应当实行火葬。 尊重---的---习俗,自愿实行的,可以在当地人民------的公 墓。 第九条公民在实行火葬的地区死亡的,由丧主或者死者生前所在单位及时 通知殡仪馆(殡仪服务站,下同)、火葬场接运---,并办理火化手续。 非正常死亡人员的---,经------鉴定并出具非正常死亡通知书后,由丧 主或者死者生前所在单位通知殡仪馆、火葬场接运---,办理火化手续。 无名死者---,经------出具死亡证明后,由乡(镇)人民---或县级人民 ---民政部门通知殡仪馆、火葬场接运---并办理火化手续。 第十条殡仪馆、火葬场接到通知后应当及时接运---,并对---进行--- 的技术处理,---卫生,防止污染环境。 第十一条 死亡人员---在殡仪馆或火葬场存放不得超过7日,因特殊情况 需延期保存的,应当经当地殡葬管理部门批准。 患---死亡人员的---,按<------------法>有关规定执 行。 第十二条 火化---时必须凭------或者卫生---规定的---机构 出具的死亡证明。 火化后的骨灰,3个月内无人认领的,由殡仪馆、火葬场作深埋处理。 第十三条 提倡不保留骨灰。要求保留骨灰的,可以以寄存或者以树代墓等 不占地或少占地的方式安置。 禁止骨灰入棺。 第十四条 公民在实行火葬的地区死亡后,应在当地就近火化,---不得运 往异地。因特殊原因确需将---运回户籍地或居住地火化的,须经死亡地的 县级人民---民政部门批准并用殡葬车辆运送。 第十五条 ---的运送、防腐、---、火化等,由殡仪馆、火葬场负责承办, 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经营性殡仪服务业务。 第十六条 享受---费待遇的死亡人员,应当火葬的,有关单位凭殡仪馆、火 葬场出具的火化证明或卫生---出具的---捐献证明,按照有关规定向丧主 发放---费。 第十七条 可以的地区内的公民死亡后,应当在公墓或农村---性墓地 内安葬---。在没有条件建立公墓或农村---性墓地的地区,可以平地深埋,不留 坟头。 对死者生前遗嘱要求火化或者丧主要求火化的,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干涉。 第十八条 死者生前自愿捐献---或丧主要求捐献死者---用于医学教学、 科研的,在与---接收单位商定后,应到卫生---办理---捐献手续,并由遗 体接收单位报所在地的县级人民---民政部门备案。 第三章殡葬设施管理 第十九条 殡仪馆、火葬场、骨灰堂、殡仪服务站、公墓等殡葬设施,由各 级人民---民政部门根据省人民---批准的殡葬设施建设总体规划设置和管理。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兴建殡葬设施。 第--- 公墓、农村---性墓地的建设应当统一规划,合理布局,按照节约 土地、保护山林、美化环境的原则建设。 公墓、农村---性墓地应当建立在荒山、荒坡或者不宜耕种的瘠地上。 第二十一条 农村设置---性墓地或---性骨灰存放处应经乡(镇)人民政 府审核同意,报县级人民---民政部门批准。 建设公墓应当由县级人民---报经设区的------(地区行政公署)民政 部门审核同意后,报省人民---民政部门审批。 第二十二条 禁止在下列地区建造坟墓: (一)耕地、林地; (二)铁路、公路(国道、省道)、通航河道两侧500米内; (三)城市公园、风景名胜区和---保护区; (四)水库及河流堤坝外侧1000米范围内和水源保护区。 前款规定区域内现有的坟墓,除受保护的具有历史、艺术、科学价值的 墓地予以保留外,当地人民---应当组织---进行清理,限期迁移或者深埋, 不留坟头。 第二十三条 骨灰公墓的骨灰安放格位和墓穴,凭殡仪馆、火葬场出具的火 化证明办理租用手续。 农村---性墓地或---性骨灰存放处不得为村民以外的死亡人员提供--- 安葬或骨灰存放服务,墓穴或骨灰存放设施不得从事买卖、出租、转让等经营性 活动。 第二十四条 禁止下列行为: (一)为活人建造坟墓或者建立、恢复宗族墓地; (二)对已迁移、平毁的坟墓进行返迁或重建; (三)在殡葬设施内构建封建设施; (四)---、---公墓墓穴或骨灰存放格位。 第二十五条 在公墓、---性墓地安葬骨灰的单人墓或双人合葬墓占地面积 不得超过1平方米;埋葬---的单人墓占地面积不得超过4平方米,双人合葬墓不 得超过6平方米。 公墓墓穴和骨灰存放格位的使用期限以20年为周期。期满需继续保留的, 应办理延期使用手续。 第二十六条 殡仪馆、火葬场、殡仪服务站的运尸、火化、骨灰寄存等收费 项目和标准由省人民---财政、价格主管---制定。 第四章丧事活动和殡葬用品管理 第二十七条 办理丧事活动应当遵守城市环境、卫生和交通管理的规定,不 得占用城镇街道或公共场所停放---、搭设灵棚,不得在送葬途中抛撒“---” 或其它用品。 第二十八条 信仰---的公民死亡后,为其举行丧礼、---等---仪式的, 应在当地人民------的---活动场所或其家中进行。 第二十九条 禁止制造、销售的---用品。 禁止在实行火葬的地区出售棺材等用品。 第五章罚则 第三十条 将应当火化的---,或者在公墓和农村---性墓地以外的其 它地方埋葬---、建造坟墓的,由当地县级人民---民政部门---限期改正;拒不 改正的,可以---,其费用由责任人承担。 第三十一条 墓穴占地面积超过本办法规定标准的,由当地县级人民---民 政部门---限期改正;有---所得的没收其---所得,可以并处---所得1倍以 上3倍以下的罚款。 第三十二条 制造、销售封建殡葬用品的,由当地县级人民---民政部 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没收,可以并处制造、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 的罚款。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25条规定的,由当地县级人民---民政部门予 以制止;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,由------依照<------治安管理处 罚条例>给予---;构成---的,由司法------追究刑事责任。 第三十四条 依照本办法实施的行政---,按照<------行政--- 法>规定的程序执行。 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对单位罚款20000元以上,对个人罚款600元以上的,当事 人有权要求听证。当事人对行政---决定---的,可以---申请行政复议,也可以 ---直接向人民------。 当事人---不申请行政复议、也不向人民------、又不履行行政---决定 的,由作出---决定的---申请人民------。 第三十五条 殡仪服务人员利用工作之便索要、---的,由其上级主管 部门---退赔,并给予---教育;情节---的,给予行政---;构成---的,由司法 ------追究刑事责任。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公墓,是指---公墓、骨灰公墓和塔陵园等骨灰存 放设施。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0年11月1日起施行。1986年2月1日陕西省 人民---发布的<陕西省殡葬管理暂行办法>同时废止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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